(2015)蓬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家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沈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权、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同时约定以其妻沈某某名义所购买的川RS83**小型轿车进行担保,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两分计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沈某某对刘某某此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该笔借款是高利贷,车子是我的名字,怎么到他手里的我不知情,我已向公安报案,公安也在调查此事。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给朋友借款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9月15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同时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债权人刘某某有权要求债务人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经起诉被告仍未归还,故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内财产约定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晓,故案涉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宏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