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东,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0分,王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牙环保园子兴道与天环南路交口,撞沿子兴道由北向南王健驾驶的津G×××××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王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东与王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东住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经王东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东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东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王东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60日。事故给王东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68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5元),误工费9227.60元(误工期限自事故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8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0元计算),护理费4692元(护理期限6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65316元(十级伤残,城镇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7元(王东父亲1952年9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10155元/年×18年×10%÷2人=9139.50元;王东母亲1957年9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10155元/年×20年×10%÷2人=10155元;王东儿子2008年12月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21850元/年×13年×10%÷2人=14202.5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东为城镇居民,其兄弟姐妹共二人。王健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健给付王东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王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王东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东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东因伤致残,考虑其年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500元,营养费每天支持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东母亲年龄虽未超过60周岁,但有关部门已出具证明证实其母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王健给付王东现金,王东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东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9227.60元,护理费4692元,残疾赔偿金5968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0000元。二、交强险以外医疗费用20725.04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5632.60元,合计28177.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王东50%,计14088.82元。三、王东返还王健1000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健承担7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东母亲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未到60周岁,上诉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可了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母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证据审查方面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多数文字部分为打印字体,然后进行添加拼凑,存在明显的伪造嫌疑。此外,被上诉人母亲身体状况的认定应有客观真实的医疗机关的诊断证明或伤残等级证等证据进行佐证,仅依靠村委会的书面说明来认定事实是缺乏客观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属不当。故请求:1、撤销原判中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7元部分,依法改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2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东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格式条文,空格部分需要手写,且手写部分均加盖了公章,该证据系真实的,能证明被上诉人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王东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健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对其应承担的涉及被上诉人父亲及其子女的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东的母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虽然未年满60周岁,但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目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承担的被上诉人王东母亲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存在伪造嫌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