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袁某。被告李某。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李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