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安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泌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安磊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百艺酒店背后一出租屋309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地点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9.8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6.06克),电子秤1个及手机2部。归案后,安磊如实供述其持有上述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容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安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安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安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