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来波、周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来波,周权,王来芳,周志安,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宏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580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炳辉。委托代理人来丹芹、何亚娟。被告王来波。被告周权。被告王来芳。被告周志安。委托代理人焦王琪。被告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权。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杭州华宏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安。委托代理人焦王琪。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来波、周权、王来芳、周志安、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杭州华宏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食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2日依原告申请作出查封、扣押、冻结七被告限额在105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来丹芹、被告周志安、华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王琪、被告帝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波、周权、王来芳、帝豪食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来波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来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作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由周权、王来芳、周志安、帝豪公司、华宏公司、帝豪食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周权、王来芳、周志安、帝豪公司、华宏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王来波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2日,帝豪食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帝豪食府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王来波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到期后,王来波未按约一次性返还借款及利息,仅在2014年6月20日支付了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9282元、周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到期利息38564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王来波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万元;2、周权、王来芳、周志安、帝豪公司、华宏公司、帝豪食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志安、华宏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问题前后存在矛盾,故其诉讼请求也有瑕疵,故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帝豪公司辩称:帝豪公司担保属实,但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偿还。被告王来波、周权、王来芳、帝豪食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来波签订借款合同及双方关系权利义务等内容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周权、王来芳、周志安、帝豪公司、华宏公司自愿为王来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帝豪食府公司自愿为王来波就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王来波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周志安、华宏公司对证据1、2认为与其收到的证据复印件不符,故均有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帝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王来波、周权、王来芳、帝豪食府公司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七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91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来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周权、王来芳、周志安、帝豪公司、华宏公司、帝豪食府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王来波未按约返还借款,周权、王来芳、周志安、帝豪公司、华宏公司、帝豪食府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周志安、华宏公司对原告庭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与原告起诉时提交证据复印件有差异,但其并未对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系伪造,故而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周权、王来芳、帝豪食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来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周权、王来芳、周志安、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宏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王来波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来波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减半收取7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52元,由王来波负担,周权、王来芳、周志安、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宏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