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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向玲与李永灿、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玲,李永灿,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38号原告李向玲,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冠军、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灿,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屈彦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向玲诉被告李永灿、郑州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玲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被告李永灿,被告九州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6时左右,被告李永灿驾驶豫AB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西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李向玲驾驶电动车沿建设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后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次住院期间)共计128505.5元;2、原告后期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另行主张,保留后期起诉的权利。被告李永灿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已经垫付的46500元。被告九州运输公司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左右,被告李永灿驾驶豫AB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西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李向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用110977.9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多发);2、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4、脑疝;5、头皮血肿;二、肺挫伤;三、吸入性肺炎;四、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B5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分期付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九州运输公司,被告九州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被告李永灿已支付原告46500元赔偿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证明书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4、龙华医药公司证明一份、153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药品需外购);5、陪护证明一份;6、被告李永灿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均为复印件);7、保险单复印件两张;8、贫困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永灿自认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永灿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被告李永灿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977.9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营养费为83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二人支持,护理费为13266.3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支持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8364.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8364.26元。被告李永灿的垫付款46500元由原告李向玲返还给被告李永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36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向玲返还给被告李永灿4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李永灿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小龙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