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四川省宜宾县,无职业。200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2010年4月16日投入盘锦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服刑改造,2012年7月30日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满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现于盘锦监狱五监区服刑改造。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郊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盘锦监狱五监区同监罪犯文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监区干警及同监罪犯拉开。同日6时30分左右,向某某走到文某某劳动的机台前用拳头殴打文某某面部、头部数下,致文某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2014年10月14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某面部(眼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盘锦监狱五监区一分监区分队长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尚有残刑二年七个月零十四日,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