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见星与李荣强、江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李见星。被告:李荣强。被告:江灵萍。原告李见星为与被告李荣强、江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强、江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见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荣强、江灵萍系夫妻。2013年6月2日,被告李荣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李荣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荣强、江灵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原告李见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荣强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李荣强、江灵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荣强、江灵萍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李荣强、江灵萍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李荣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江灵萍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强、江灵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见星借款本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荣强、江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