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米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乳名米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米某某,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米某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米庄村附近、桥北头村附近及小埠岭中学附近抢劫作案三次,同被告人米某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小埠岭中学附近共同抢劫一次,劫得电动三轮车、现金、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一宗,其中被告人米某某参与抢劫涉案价值15864元;被告人米某某参与抢劫涉案价值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米庄村附近一条东西向土路上,持菜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背包一个,保内有200余元现金等物品。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6955.63元。2、2014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以抢劫为目的,在郯城县新汽车站路口处搭乘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当日20时许,该车行驶至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桥北头村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时,米某某持刀抢劫叶某某的钱包一个,保内有现金200元,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内有三轮车备胎等物品。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5808.33元。3、2014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小埠岭中学一条南北土路上,持刀抢劫被害人徐某某的锋达通牌手机一部,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涉案手机价值275.2元,电动自行车价值1534.5元。4、2014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米某某预谋抢劫后,米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米某某至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小埠岭中学东的一条南北土路上,米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某金立牌手机一部,抢劫两轮电动车未遂,后米某某驾车将米某某带走。涉案手机价值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米某某、米某某的原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认罪。被告人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称实施抢劫时其劝阻过被告人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至5月份,被告人米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米某某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抢劫作案四起,劫得电动三轮车、现金、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一宗,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864元;被告人米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5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米某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米某某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郯城街道办事处米庄村附近一条东西向土路上,持菜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6955.6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日17时许,我开三轮车送人到米庄,快到205国道时,从路北沟里窜出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手拿一把菜刀,把我拽下车,抢走我的背包,把我三轮车开跑了。包里有200余元现金。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大颜庄奔米庄的东西路上看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我拿菜刀把开车的妇女拽下车,然后开着跑了。回家的路上车被人抢走了。(二)2014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郯城县新汽车站路口处搭乘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当车辆行驶至郯城街道办事处桥北头村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时,被告人米某某持刀抢劫叶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抢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808.3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20时许,一男青年上我的电动车让我送他。路上该男子拿刀架我脖子,让我把车留下。钱包也抢走了。我步行到桥北头村的医务室打电话报警的。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美澳学校朝北的路口搭上一个蓝色出租电动三轮车,开车的是个女的,我在往桥北头村去的小路上,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我让她下车,她下车时拿个包跑的,我以为是手机,就下车追她,她跑几步摔倒了,我捡起包开着她的电车就回家了。包里不到200元钱。我把车拆开卖给收废品的了,卖了600多元。(三)2014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郯城街道办事处小埠岭中学一条南北土路上,持刀抢劫被害人徐某某的锋达通牌手机一部,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5.2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4.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6点左右,我在上学的路上,被抢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锋达通牌手机一部。那人拿刀吓唬我的。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6点钟左右,我在马屯村奔小埠岭的南北土路上,有个小女孩骑着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过来,我把她拽倒了,掏出刀子要她的手机,她把手机掏给我,我拿走手机骑车就跑了。手机被我扔了,电车卖给收废品的了。(四)2014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米某某、米某某预谋抢劫,被告人米某某骑摩托车将被告人米某某带到郯城街道办事处小埠岭中学东的一条南北土路上后离开。被告人米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某金立牌手机一部。抢完后,被告人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米某某,被告人米某某随后又骑摩托车将被告人米某某带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6点左右,我和徐某某一起上学的,在上学的路上被抢了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昨天刚花了900元买的,我把电车钥匙扔麦地里了,电车没抢成。是两个青年,骑一辆大驾子摩托车。坐车的青年下车,另一个其摩托车向南走了。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4点钟,我和米某某商议去抢点钱花,米某某说他只管开车,在马屯奔小埠岭的路上,看到两个女孩各自骑一辆电动车,米某某就骑摩托车带我追,追上后停车,米某某就骑车跑了。我把离我近的那个女孩拽倒了,女孩把电车钥匙拔掉扔麦地了,我就拿走她的手机,踹了她一脚,边跑边给米某某打电话,米某某骑车来带我的,我没说抢着手机了,只说车没抢成。(2)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米某某骑摩托车到我家,我们商议出去抢点钱花,我负责开车,米某某负责抢。到一个四岔路口,看到两个小女孩骑电车过来,米某某让我去追,我说是小孩,米某某说不用管那些。然后我就骑车带米某某追上两个小女孩,米某某下车,我就骑车朝南走了。过了一会,米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带他。他说电车钥匙让小女孩扔了,我就带他回家了。综合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及报警情况。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辩护人辨认被告人米某某的情况。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米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米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米某某提出其对被告人米某某进行劝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提出被害人系小女孩,但其未有效阻止被告人米某某实施抢劫犯罪活动,且属犯罪既遂,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米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颜廷湘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