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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人员,住上思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龙腾国际大酒店802号房间先后容留了多人吸食毒品。2014年9月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黄某甲等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吸毒犯罪事实,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上思县思阳镇龙腾国际大酒店开房登记入住802号房间,后其通过“沙哥”将吸食冰毒所用的工具搬运至该房间内,并用塑料瓶制成吸毒工具壶,从次日至9月3日期间,该房间内先后容留了“沙哥”、“十一哥”、李某、韦某、邓某、“摸摸”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9月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黄某甲、李某、韦某、邓某等人,并查获吸毒所用塑料瓶及毒品4份,从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等毒品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韦某、李某、邓某、黄某乙、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龙腾大酒店客人登记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3日,公安民警得到龙腾大酒店内有人聚众吸毒的线索后赶到现场将在场的黄某甲、李某等四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及本人自己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吸毒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给予刑事立案侦查。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现行被抓获,未能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蒙海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