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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7月21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海,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江海,翻译人员杨思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公共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永兴镇汽车总站)某门面处,趁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装有现金人民币8537元的挎包一个。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所盗窃财物被接报警器报警信号及时赶到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挡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系聋哑人,有前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是聋哑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永兴镇汽车总站某门面处,趁店内无人之际,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装有现金人民币8537元的挎包一个。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所盗窃财物被接报警器报警信号及时到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挡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7月21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扣押在案的8537元人民币已发还本案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对被告人张某身份的情况说明;3、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4、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被害人张某某关于被盗经过的陈述以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7、证人龚顺某、龚某、钱某的相关证言及辨认笔录;8、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以及对被盗物品照片的辨认情况;9、三台县人民法院(2008)三台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两次犯罪的情况;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犯罪情况,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认罪悔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