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锦祺与李倩怡,方月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祺,李倩怡,方月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黄锦祺,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倩怡,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方月套,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黄锦祺诉被告李倩怡、方月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锦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倩怡、方月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祺诉称,2012年8月2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支付利息二千五百元,原告觉得被告二人有房产提供支撑,所以借款给被告,并签下合同,同日转账及现金给付共70000元。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两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25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倩怡、方月套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黄锦祺(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李倩怡(乙方)、方月套(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倩怡、方月套向黄锦祺借款人民币7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如乙方和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不能将借款一次性还清甲方,逾期7天乙方每日需按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甲方,如超30天,乙方和丙方仍未能还清借款,三方可以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丙方追究法律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锦祺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11用网上银行的方式向被告李倩怡的账号62×××18转账人民币42500元。被告方月套、李倩怡在原告黄锦祺打印的“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该款。原告黄锦祺当庭陈述,另外的30000元用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方月套。同日,被告方月套、李倩怡再写下收据一张,写明:“本人方月套、李倩怡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72500元。”庭审中,原告黄锦祺向本院陈述了借款的过程:我与被告方月套是朋友,李倩怡是我朋友的姐姐,我是通过方月套认识李倩怡的,两被告说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一个月;合同签订当日,我通过网银转账42500元,另外的30000元是给现金,因为我手上有现金,所以我在佛山乐园旁的手机零售店铺里把30000元现金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一起在借条背后写了收据,分别签名;我现在要求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计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锦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500元,两被告也写下《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72500元,此外,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中的42500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能合理地陈述清楚借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锦祺与被告方月套、李倩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倩怡、方月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逾期7天被告需每日按照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予甲方(原告),该约定的日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锦祺主张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月套、李倩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月套、李倩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0元;二、被告方月套、李倩怡在偿还上述借款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5日,以7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1033元,合计3383元,由被告方月套、李倩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人民陪审员 戴永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