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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珠行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波,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7月10日口头答复原告李某某,以原告人事档案中的《招工登记表》记载的原告出生年月为1955年12月,系职工人事档案最早记载为由,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不予办理原告李某某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被告在答辩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规章依据:《招工登记表》。拟证明人事档案中的《招工登记表》记载的原告出生年月为1955年12月,系原告职工人事档案最早记载。规章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拟证明被告不予办理原告李某某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户籍登记以及办理身份证均记载出生于1954年7月25日。1975年12月原告参加工作,入职江东电器厂,该厂系珠晖区人民政府所辖集体所有制企业,1980年该厂更名为衡阳市电器控制设备厂。2006年12月20日,该厂经法定程序关闭,原告之后自主全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至2014年7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在被告处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2014年7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入职江东电器厂时,《招工登记表》上记载的原告出生年月为1955年12月,并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也未出示拒绝办理的文字依据,只是口头上说是根据省劳动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人事档案有多份登记资料均记载原告出生于1954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档案中的文件选择性使用,不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招工登记表》未经原告确认,其中的原告出生信息是错误的信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户籍登记和身份登记资料。被告只凭原告《招工登记表》登记的出生信息及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请求法院确认:一、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为行政行为违法,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判决撤销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7月25日,原告2014年7月能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2、原告衡阳市第三中学学生证及毕业证书,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7月25日。3、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是1954年7月申报出生入户。4、原告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以证明原告符合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职工档案中的《招工登记表》记载原告出生于1955年12月,系档案中关于原告出生日期的最早记载。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应于2015年12月才能办理退休,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告现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招工登记表》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招工登记表》是从原告职工档案中提取,是原告符合招工年龄条件的原始依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由原告本人书写不影响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原于1975年12月招工入职在衡阳市江东电器厂(后更名为衡阳市电器控制设备厂)工作,《招工登记表》记载原告出生于1955年12月。原告作为破产改制企业接续人员已缴纳到2014年7月的养老金。原告身份证以及户籍登记等资料上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25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其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口头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被告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口头答复原告的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不能给原告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原告不服,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劳社部发(1999)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第(十二)项规定,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根据《劳动社会保障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当职工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为准。本案原告李某某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招工登记表》上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12月,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25日,两者记载不一致,参照上述《通知》、《意见》的规定,应当以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即应当认定原告出生时间为1955年12月。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以其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被告通过查阅原告档案后,根据上述两个规定,认为原告的退休时间应当以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5年12月为准,以原告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为由,不为原告办理退休及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确凿,适用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行政行为违法,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判决撤销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违法,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诉讼请求;维持衡阳市珠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口头作出不予给李某某办理退休、领取社会养老金手续的行政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新审 判 员  肖雄芳审 判 员  李京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