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陈某,女,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贵。委托代理人:朱振寅。被告:姜某,男,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贵、朱振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及原告父亲的柴油三轮车一辆。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克服困难、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