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许永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雄,务工,住珙县。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许永雄骑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与东河路附近,趁被害人郑某买早餐未锁车门之机,打开车门,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式手提包1个,内有苹果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51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美金105元(折合人民币647.85元)、家乐福超市卡2张(余额共计人民币543.42元)及绿姿消费2张(余额共计人民币175.6元)等物品。案发后涉案家乐福超市卡1张及绿姿卡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349.02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许永雄骑电动自行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与东河路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买早餐未锁车门之机,打开车门,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手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永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宁波市劳教所劳教人员个人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永雄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永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