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春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春森,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春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邝春森伙同“阿狗”(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东福商场门口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郭某电动车1辆(经价格鉴定,价值2273元)。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邝春森伙同“阿狗”携带撬锁工具再次去到上址,盗得被害人秦某电动三轮车1辆(未达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邝春森伙同王某(另作处理)、“阿狗”再次去到上址,准备盗窃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了作案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春森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邝春森坦白、累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邝春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邝春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春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穗花价鉴(赃)(2014)9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穗花价鉴函(2014)443号关于对九九牌三轮电动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被害人郭某、秦某的陈述及对被盗现场、被盗车辆的照片签认;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对抓获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邝春森的供述及对抓获现场、作案工具、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照片签认;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春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春森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春森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邝春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邝春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赃款未起获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春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七字型套筒1个、六棱匙1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