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洪岩与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岩,王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洪岩,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祥,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洪岩诉被告王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岩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洪岩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王永祥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现因我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永祥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王永祥于2013年8月7日,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另,被告王永祥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告洪岩偿还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洪岩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