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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腾初字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董乃刚、盛伟、张培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乃刚,盛伟,张培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00461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肃。委托代理人:李利帮。被告:董乃刚。被告:盛伟。被告:张培利。被告盛伟、张培利的委托代理人:董乃刚。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被告董乃刚、盛伟、张培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利帮;被告董乃刚;被告盛伟、张培利的委托代理人董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原告于2010年要求李治伟等20笔共计20万元贷款进行重新组合转化到被告董乃刚名下,被告董乃刚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下属腾鳌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贷款约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由被告张培利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董乃刚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张培利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方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乃刚、盛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期内按9.3‰计算的利息;被告董乃刚、盛伟偿还按月息12.09‰计算,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培利按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乃刚、盛伟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未还,利息还到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培利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董乃刚向原告农联社下属腾鳌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其同意将李治伟等20人贷款(每人1万元)共计20万元进行重新组合转化到本人名下。当日,被告董乃刚、盛伟向腾鳌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夫妻二人愿用共同财产偿还该笔20万元贷款本息。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培利向腾鳌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现有董乃刚在腾鳌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我张培利提供担保,如果董乃刚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由我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2012年12月22日,被告董乃刚、盛伟与腾鳌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9.3‰;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同时,被告董乃刚为腾鳌信用社出具2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该笔贷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3日。上述事实,原告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董乃刚于2011年10月22日为腾鳌信用社出具的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董乃刚同意将李治伟等20人贷款合计20万元进行重新组合转化到自己名下;2、被告董乃刚、盛伟向腾鳌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二人同意用二人共同财产偿还董乃刚在该社20万元贷款本息;3、被告张培利为腾鳌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张培利同意为董乃刚在该社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承诺董乃刚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由本人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4、被告董乃刚、盛伟与腾鳌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贷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5、被告董乃刚为腾鳌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1份。证明腾鳌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腾鳌信用社与被告董乃刚、盛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腾鳌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则被告董乃刚、盛伟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董乃刚、盛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故其除要偿还贷款本金外还要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3+9.3×0.3)‰计算。由于借款人董乃刚、盛伟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故被告张培利应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及逾期利息。由于合同约期内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董乃刚、盛伟给付合同约期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培利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问题。被告张培利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如果董乃刚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由我负责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根据该承诺,被告张培利对董乃刚、盛伟20万元贷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虽记载有:保证人承诺其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培利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故该合同中的承诺对被告张培利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培利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乃刚、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培利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董乃刚、盛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董乃刚、盛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董乃刚、盛伟在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加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田丰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