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靳某乙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乙,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靳某乙,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窑上村村民。被告王某乙,女,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窑上村村民。原告靳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乙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15日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靳某甲,7岁。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同年4月,被告经人劝说后回家。6月24日,被告忽然带着儿子靳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靳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靳某乙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交民婚字09年19号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孝义市阳泉曲镇窑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王银全(被告王某乙之父)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带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靳某甲,7岁,现随被告王某乙生活。2012年6月24日,被告王某乙带着儿子靳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靳某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靳某乙放弃儿子的抚养权。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其户籍地张贴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子靳某甲随被告王某乙生活为宜,原告靳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靳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子靳某甲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原告靳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子女。上述款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