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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宋东强与高卫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强,高卫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宋东强,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小地窝堡1队8号。被告:高卫伟,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河南省省夏邑县太平乡高楼村373号,住河南村二队欲宾西街北四巷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东强诉被告高卫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东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高卫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东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东强撤回对被告高卫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57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