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崔东旭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东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东旭,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县大甸子镇大甸子村。曾于2009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和,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东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8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东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崔东旭伙同他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大三元舞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及从李某某处夺下的铁锹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眉骨弓处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崔东旭于2014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当庭表示谅解被告人崔东旭,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证言,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罪刑事判决书、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东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东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刑罚予以二罪并罚。被告人崔东旭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视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东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09)铁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于被告人崔东旭刑罚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崔东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诉人崔东旭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损伤后果不构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害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东旭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崔东旭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东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崔东旭在缓刑考验期限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崔东旭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定理由,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崔东旭伤害他人,并造成轻伤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金玉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