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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贺光礼与刘成红、王艳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礼,刘成红,王艳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贺光礼,男,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又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红,男,汉族,东昌府区土管局干部,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艳红,女,汉族。上列原、被告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又强、麻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红于2014年3月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9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红经公告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经中间人田某说和,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端庄南端的私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9.2万元。被告刘成红与王艳红系夫妻关系,刘成红代表刘成红、王艳红二人签订了该协议。我购买的房产虽然没有房产证,但是根据聊城市政府的城中村改造政策,政府认可该房产系合法建筑,并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鉴于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该宗房地产的拆迁权益。被告王艳红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述我均不知情。我与刘成红于200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便与刘成红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与刘成红签订的协议我不知情。我们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中约定:湖北小区19号楼102房归刘成红,湖西办事处端庄村住宅及闫寺前田村宅基地归我。涉案房产归我所有。第一次庭审后,王艳红提交应诉状辩称:我没有请证人田某帮忙转让房屋,田某应出示我的委托书,房屋转让协议没有我的签字,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刘成红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09年8月1日原告贺光礼与被告刘成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于2009年8月1日购买被告位于湖西办事处端庄村南端房屋一处。2、提交刘成红于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3日书写的收到条二份;田某于2012年5月28日书写的代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纳全部房款,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3、提交2013年5月19日端庄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一份,载明:户主姓名:贺光礼,拆迁房屋地址:6-3,交房人签字:贺光礼,经办人:王利。拟证明原告贺光礼是涉案房产拆迁时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房屋腾空交接手续也是原告办理的,因此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4、提交被告刘成红遗留在涉案房产中的民事裁定书三份、发票一张及照片一宗。拟证明原告对该涉案房产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提交端庄棚户区改造暨昌润路南延项目征地搬迁安置指挥部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协助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成红有涉嫌欺诈的嫌疑。5、提交王艳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涉案房产的交易时,被告王艳红为保证房子没有问题,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被告王艳红对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知情,并参与涉案房产买卖。6、提交李正军证明一份,拟证明贺光礼购买二被告房子的事实,并且实际占有并管理该涉案房产。提交史兰英证明一份,拟证明贺光礼岳母史兰英在涉案房产中居住的事实。被告王艳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未有我签名,所有事情我不知情。对证据4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对证据5、6,因王艳红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艳红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03年10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王艳红所有。原告对被告王艳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是事实,离婚协议书是假的,涉案房产实际由刘成红控制,被告王艳红从未在涉案房产中居住生活过。被告刘成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光礼经中间人田某说合,于2009年8月1日与被告刘成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刘成红,乙方为贺光礼。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如下房屋转让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湖西办事处端庄村南端的私有房屋一处(房屋东西13.2米、南北11米,土地面积东西13.2米、南北17.5米,合0.35亩)转让给乙方永久为业。二、转让费:玖万贰仟(9.2万元),以现金收条为准。三、甲方承诺给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费用乙方承担。以后如与村内发生的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甲方刘成红、乙方贺光礼、说合人田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3日分别付给刘成红转让费2.8万元、3.2万元。刘成红写有收到条两份,载明:“今收到购房款贰万捌仟元整,刘成红,2009.8.9”;“今收到购房款叁万贰仟元整,刘成红,2009年8月23号”。因刘成红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将余款3.2万元交给田某。田某写有代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贺光礼购买刘成红在端庄房屋款叁万贰仟元整,代收人田某,2012年5月28号”。2013年5月,涉案房屋因政府征收拆迁,在谁是拆迁人问题上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成红与被告王艳红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4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湖北小区19号102室房屋归刘成红,湖西办事处端庄村住宅及闫寺前田村宅基地归王艳红。关于刘成红转让房屋,王艳红是否知情。原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其出庭证言为:“我离王艳红做生意的地方有七八十米远,是街坊。我和刘成红关系不错,有一年没有见过刘成红了,与原告贺光礼是社会关系认识。2009年王艳红在报亭卖酒,我经常路过她卖酒的地方。有一次王艳红说要卖房子,我问房子所在地交通是否方便以及房子情况,后来跟他说有机会帮她联系。后来刘成红去我家找我,要卖房子。我跟他说有三个买房子的,第一个说交通不方便,第二个说手续不全,第三个就是贺光礼。他们两个商量好价格后,我没有收他们一分钱,当时刘成红拿出买卖协议到贺光礼家,在他家大门底下,他们谈了谈,然后签字了,我们在路东吃的饭,之后刘成红给我打电话要钱,我让他直接给贺光礼要钱。从那以后他们之间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王艳红承不承认是她的事情,但是我说的都是事实。第一个要卖房子是王艳红提出的,后来我从她卖酒的地方路过,有一次路过她问我房子卖了吗,卖了多少钱。”证明被告刘成红、王艳红二人于2009年通过田某介绍找到原告贺光礼,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被告王艳红对证人田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事实其一概不知情,我没有让田某卖房,田某没有我的委托书。关于被告刘成红、王艳红是否离婚和共同生活。原告申请证人魏某出庭,证明我与刘成红、王艳红住隔壁邻居,2011年2月份搬到其他地方居住。这之前刘成红、王艳红在一起居住。2012年刘成红、王艳红的女儿结婚,以他们两人的名字下的请帖,我们不知道他们两人离婚。原告贺光礼申请本院调取(2002)聊东执字第985号执行卷宗,该卷宗第12页2004年4月6日对姜立连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载明:“刘成红在端庄村的房产是与小队即中组姜太祥联系的,大队当时没参与,现在知道这个情况,就是刘成红要的中组的地盖的房子,是三间的地方。”该卷宗第15页2004年2月19日本院对被告刘成红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被查封的坐落于古楼办事处湖北小区19号楼102室房屋是我住着,有三个孩子,还有我们夫妻两个共五口。我家属在恒昌商业街南头路北靠着加油站开了个门市部卖散酒,叫王艳红。”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交付。原告申请证人高某、肖某出庭,且二人出庭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父母在此居住过。对于上述三证人的证言,被告王艳红未到庭,没有质证。上述事实由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条、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刘成红于2009年8月1日与原告贺光礼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贺光礼。被告刘成红与被告王艳红于2003年10月14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王艳红所有。被告刘成红对涉案房产没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王艳红委托刘成红转让涉案房屋。刘成红将涉案房产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给原告贺光礼,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刘成红的处分行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王艳红未有追认。被告刘成红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故此,原告贺光礼与被告刘成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光礼作为买受人,以符合市场交易的价格从无处分权人刘成红处购买,原告贺光礼因此产生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刘成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光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光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炳兰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