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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祥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祥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祥贵。委托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优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祥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比优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与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公司签订的内装承揽合同并非与胡祥贵签订,胡祥贵个人不具备承包的资格和资质,本案是非住宅的大型商场室内装修,施工投资款达500多万元,不适合也不适格胡祥贵个人来承包,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月施工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胡祥贵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比优特公司主张其签订内装承揽合同的主体是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公司并非胡祥贵的问题。经审查,比优特公司时代广场内装承揽合同、比优特时代广场内装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及内部装饰项目石材钢材采购委托协议,均系比优特公司与胡祥贵所签,在一审庭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状中比优特公司也认可是以黑龙江省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外墙工程,以胡祥贵个人名义承包内部装修工程,未提出与鸿府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内部装修合同,故比优特公司主张其内装承揽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胡祥贵证据不足。至于胡祥贵是否具备签订内装承揽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比优特公司与胡祥贵签订了比优特时代广场内装承揽合同、比优特时代广场内装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即使胡祥贵不具备主体资质,但该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被比优特公司使用,胡祥贵请求比优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综上,比优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