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安居钢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陈轩同、一审第三人刘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安居钢门有限公司,陈轩同,刘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富康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轩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安居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西津村铜鼓坝段2号。法定代表人易鸿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源华,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轩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文金,现在广西北海监狱服刑。上诉人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安居钢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一审被告陈轩同、一审第三人刘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佟日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禤汉奇、代理审判员陈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粤华公司及一审被告陈轩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潘志山,被上诉人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源华,一审第三人刘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金曾租用商铺经营门业生意,粤华公司是防城港市港口区江滨小区(以下简称江滨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5月24日,粤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轩同(甲方)以江滨小区的名义与安居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防火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滨小区的钢质防火门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180元/套,若不需要安装的,为60元/套,暂定150套,合同总价按实结算;合同所有货款均以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如须以现金支付,收款人需持有收款单位委托书方可领款,除此之外,甲方擅自将货款支付给他人,乙方概不承认该款项,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陈轩同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刘文金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之后,刘文金将合同复印件交给安居公司,安居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乙方落款处盖章后向江滨小区工地发送防火门,由刘文金与粤华公司的人员办理现场交接。2012年5月24日,刘文金向陈轩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轩同交来订门现金1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陈轩同按照刘文金的要求先后向刘文金及其妻子名下的银行账户汇付了40000元,但刘文金没有将所收货款交给安居公司。后安居公司向陈轩同追讨货款,陈轩同回复称所有货款已付清。2013年7月19日,陈轩同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刘文金是鼎盛公司的业务代表,与我公司有商品混凝土生意往来,结算时我公司多打了10万元货款给他,我们要求他退款,他不退,说他在防城港有个门面代理安居公司的产品,要跟我们做防火门的生意,最后商定我公司从他手上订150套防火门。我业务员谈好后我就在合同上签字,过后不久对方就发货给我,我就陆续把剩余的8万多元给对方。一审庭审中,粤华公司确认收到了142套防火门并认为货款是(1180元-60元)×142套=159040元。对于120000元收款收据,刘文金认为当中108000元没有实际支付,由之前江滨小区多付的混凝土货款抵冲,但是该笔混凝土款目前仍然留在鼎盛公司,没能讨回。陈轩同表示收据是其支付了120000元现金后刘文金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粤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轩同因江滨小区施工对外签订《防火门承包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范围,合同订立后粤华公司也实际接收了142套防火门,故粤华公司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合同首部及尾部落款处均明确乙方是安居公司,陈轩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合同时理应知悉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安居公司,尽管安居公司是在合同复印件上盖章,但不影响其对合同内容的追认,合同在安居公司与粤华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刘文金仅以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粤华公司、陈轩同辩称刘文金是合同相对人,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所有货款均以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如须以现金支付,收款人需持有收款单位委托书方可领款。除此之外,甲方擅自将货款支付给他人,乙方概不承认该款项,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陈轩同没能提供安居公司授权委托刘文金收受货款的证据,其擅自向刘文金付款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粤华公司收到了安居公司142套防火门,货款是(1180元-60元)×142套=159040元,应予付清。安居公司无法证明交货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其主张从当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但从陈轩同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其在2012年10月18日向刘文金付款之前已收到了防火门,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粤华公司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159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5904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二、驳回安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粤华公司负担。上诉人粤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刘文金是安居公司的代理人,粤华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防火门承包合同》及安居公司向粤华公司的工地发送防火门”的事实错误。刘文金是安居公司的经销商而非代理人,刘文金与粤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安居公司对合同没有追认的权利。合同文本是刘文金借用安居公司的空白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粤华公司与刘文金,与安居公司无关。履行交货义务的主体是刘文金而非安居公司。二、一审判决让安居公司获不当得利,让粤华公司支付双重货款显失公平。安居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亦未履行过相关合同义务。三、基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粤华公司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的判决错误。四、陈轩同与刘文金签订合同前,协商用粤华公司多支付给鼎盛公司的108000元冲抵防火门的货款,且已在支付防火门货款时扣除了108000元,故合同是粤华公司与刘文金个人签订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居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是基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防火门承包合同》产生。刘文金是安居公司的代理人,粤华公司与安居公司是合同主体。安居公司在收到刘文金发回的合同传真后才根据合同发货,是对合同的追认行为,刘文金与安居公司形成代理关系。陈轩同与刘文金签订合同前协商用粤华公司多支付给鼎盛公司的108000元冲抵防火门的货款属于恶意串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陈轩同述称,其与粤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第三人刘文金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上诉人粤华公司、一审被告陈轩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防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粤华公司是与刘文金发生买卖关系,与安居公司不存在买卖或其他关系等事实。被上诉人安居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文金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安居公司对粤华公司、陈轩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文金对粤华公司、陈轩同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粤华公司、陈轩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其内容不能证明粤华公司、陈轩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文金与安居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粤华公司是否应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159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文金与安居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防火门承包合同》首部及尾部落款处均明确了承包方(乙方)为安居公司,发包方(甲方)为江滨小区,粤华公司是江滨小区的开发商,陈轩同作为粤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江滨小区的名义与安居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案涉合同主体是粤华公司与安居公司。同理,刘文金在合同尾部乙方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应为刘文金作为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粤华公司签订合同。刘文金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传真回安居公司,安居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上盖章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发货,应视为安居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追认,合同在安居公司与粤华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粤华公司、陈轩同辩称刘文金是安居公司经销商而非代理人,刘文金借用安居公司的格式空白合同文本与陈轩同订立,刘文金是合同相对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粤华公司是否应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159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合同所有货款均以转账方式付给乙方,如须以现金支付,收款人需持有收款单位委托书方可领款。除此之外,甲方擅自将货款支付给他人,乙方概不承认该款项,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且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写明了安居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陈轩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给安居公司,擅自将货款支付给未获安居公司授权收款的刘文金,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安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粤华公司的工地发送142套防火门,粤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安居公司支付货款1590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粤华公司主张刘文金与陈轩同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将粤华公司多支付给鼎盛公司108000元货款用于冲抵本案防火门货款。因粤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居公司授权刘文金收受货款,且安居公司不同意将108000元冲抵本案防火门货款,故本院对该108000元不予抵扣。至于刘文金收取粤华公司的防火门货款后没有转交给安居公司的问题,粤华公司可与刘文金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上诉人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佟日红审 判 员 禤汉奇代理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