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深圳市德翰隆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德翰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闭方梅,女,壮族。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翰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安。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德翰隆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案,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7作出的深(福)社限令(2014)e004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深(福)社限令(2014)e004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依法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截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6287.48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该指令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指令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深(福)社限令催告(2014)e004号《深圳市社会保险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福)社限令(2014)e004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指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亦履行了催告程序,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深(福)社限令(2014)e004号《深圳市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的追缴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因强制执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秀松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