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某于2014年5月23日12时20分许,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庙村前街南1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将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被害人将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昝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技术照片、证人蒋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昝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