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执字第8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谭永禄申请执行赵德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永禄,赵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瓮执字第801-2号申请执行人谭永禄,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珠藏镇石榴村。委托代理人吕连凤,系申请执行人之妻。被申请执行人赵德江,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珠藏镇阳关村。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赵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永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九角八分。”现因被执行人赵德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瓮安县支行账号上有存款一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再无可控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另,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极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华彬审 判 员 卢昌劲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