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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1-09

案件名称

陈大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汝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潼侨镇新华大道农业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曹某的黑色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3.90元)。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医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邓某1的凯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镇新华大道农业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9.20元)。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镇新华大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松吉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2.70元)。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镇新华大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1的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7.60元)。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医院盗得被害人张某1的麦科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7.70元)。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医院分别盗得被害人魏某1和被害人叶某1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2991元、2784元)。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国联百货门口盗得被害人邓某2的本玲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0.80元)。同年10月8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潼侨新华大道农业银行门口将陈大伟抓获。上述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126.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真实情况不详,在逃)在潼侨镇新华大道农业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曹某的黑色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3.90元)。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医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邓某1的凯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4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镇新华大道农业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9.20元)。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镇新华大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松吉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2.70元)。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镇新华大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1的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7.60元)。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医院盗得被害人张某1的麦科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7.70元)。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医院分别盗得被害人魏某1和被害人叶某1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2991元、2784元)。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大伟伙同“云南”在潼侨国联百货门口盗得被害人邓某2的本玲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0.80元)。2014年10月8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潼侨新华大道农业银行门口将陈大伟抓获。上述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126.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被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