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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XXX与冯建安、魏红、王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冯某某,男。被告魏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魏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魏某、冯某某开办楼板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利息半年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0月22日共清利10000元(实际付利至2012年1月31日),至此之前的利息仍欠7900元,之后本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某某也不尽担保还款义务,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冯某某、魏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息以900元计算,并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借款利息10000元);2、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2011年2月28日,冯某某和魏某因开楼板厂资金短缺向曹某某借款6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900元,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这一事实属实。但冯某某和魏某借款后是否给原告还过借款本息其不清楚,并称其也一直未给原告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冯某某、魏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曹某某人洋陆万元整,月息900元,借款人冯某某、魏某,保人王某某。2011年2月28日”,证明冯某某和魏某于2011年2月28日借原告曹某某60000元,月利息为每月900元,担保人是王某某。被告冯某某、魏某未到庭也未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被告冯某某、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冯某某、魏某自行承担。另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于被告冯某某谈话,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借款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当庭审查,原告曹某某提供的上述借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冯某某、魏某因开办楼板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曹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保人为被告王某某。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共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魏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元,担保人为王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冯某某、魏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冯某某、魏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冯某某、魏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息以900元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原告利息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某某、魏某、王某某承担。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