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博白镇振兴东路052号门前将黄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74元)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梁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博白镇振兴东路052号门前将黄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梁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清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相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