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复兴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转刑事拘留,2014年10月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许,在海拉尔区智达汽配商店门前,由于被害人刘锁柱在商店门前小便,被告人周某某和同事刘某乙与被害人刘锁柱和同事李某某发生争执,而后四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手持铁管将刘锁柱头部打伤,致刘锁柱颅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锁柱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讯问光盘一张,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