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与吕子杰、车兆枫、大连诚悦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吕子杰,车兆枫,大连诚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负责人严冰。委托代理人陈霞。委托代理人常冉。被告吕子杰。被告车兆枫。被告大连诚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颖。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子杰、被告车兆枫、被告大连诚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诚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常冉,被告诚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子杰、车兆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吕子杰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吕子杰提供贷款23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4.752‰。原告与被告诚悦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诚悦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吕子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吕子杰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55,203.43元。另,被告车兆枫与被告吕子杰系夫妻关系,其也签署抵押声明以其共有的车辆作为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子杰与被告车兆枫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55,203.43元(截至2012年12月11日,自12月1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吕子杰与被告车兆枫共同支付律师费15,520元;3、被告诚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子杰、车兆枫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诚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子杰贷款后,在天马恒通购买xx东风日产轿车,但天马公司没有销售小型汽车的资质,被告吕子杰实际是在中升奥通花了169,000元购买xx型号的汽车。被告吕子杰涉嫌诈骗已被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刑,故本案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要求,应先行适用刑事追缴程序。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吕子杰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3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型号为xx,价值为335,800元)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被告吕子杰须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视为违约,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吕子杰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也视为违约,就挪用部分,自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吕子杰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2009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子杰发放贷款235,000元,并将该笔款项汇入大连天马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吕子杰于2009年3月18日向天马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0,800元购车首付款,并于次日与大连天马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定车合同》。3、2009年3月19日,被告诚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推荐函》,承诺为被告吕子杰购车贷款事宜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吕子杰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吕子杰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止。同日,被告诚悦公司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诚悦公司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外,无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诚悦公司因存在长期合作,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期为一年),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零售贷款,被告诚悦公司为借款人的零售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诚悦公司同时在协议中承诺:放弃对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即不以原告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且协议约定被告诚悦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为独立性担保。主合同因任何原因发生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或含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合同或含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仍然有效,被告诚悦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吕子杰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2月6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155,203.43元。原告因催款事宜委托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并支付15,520元的律师费。5、2009年3月19日,被告车兆枫作为被告吕子杰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抵押声明》,同意以其与被告吕子杰共有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人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配偶抵押声明》、借款借据、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担保推荐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子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子杰提供贷款,被告吕子杰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吕子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子杰偿还欠贷款本息及催款费用的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上述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催款费用,应按照被告吕子杰与被告车兆枫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吕子杰、车兆枫共��支付拖欠的贷款本息155,203.43元(截至2013年2月6日)及律师费用15,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6日后的利息等,因该利息数额并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原告与被告诚悦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被告吕子杰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诚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吕子杰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诚悦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吕子杰因涉嫌诈骗已被法院判刑,本案应先行适用刑事追缴的程序后再适用民事程序,但该节事实并不影响大连诚悦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诚悦公司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诚悦公司应对被告吕子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诚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子杰追偿。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经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吕子杰、车兆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吕子杰、车兆枫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借款本息155,203.43元及律师费15,520元,合计人民币170,723.43元。二、被告大连诚悦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764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子杰、车兆枫共同承担,均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单更一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