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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保柏与麦志贤、吴其炎、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王保柏,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住所地中山市。投资人:麦志贤。被告:麦志贤,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其炎,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保柏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以下简称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柏到庭,被告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柏诉称:王保柏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伟科五金加工店与衡业厂有业务往来,王保柏为衡业厂提供螺丝、螺母和单车主轴等货物,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王保柏共向衡业厂提供货物价值46063元,衡业厂仅支付2500元,余款43563元至今未支付。麦志贤是衡业厂的投资者,吴其炎是麦志贤的丈夫,上述债务发生在麦志贤及吴其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麦志贤、吴其炎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为此,王保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支付王保柏货款43563元。原告王保柏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6张;收款收据1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衡业厂系麦志贤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王保柏与衡业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保柏向衡业厂提供螺丝、螺母和单车主轴等货物。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王保柏共向衡业厂送货共计46063元,由麦志贤、吴其炎在王保柏出示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衡业厂收到前述货物后向王保柏支付了2500元,余款43563元经王保柏多次催收,衡业厂仍未支付。王保柏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麦志贤与吴其炎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麦志贤与吴其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王保柏与衡业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衡业厂尚欠王保柏货款43563元的事实,有王保柏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为凭,衡业厂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衡业厂拖欠王保柏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王保柏诉请衡业厂支付尚欠的货款4356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衡业厂系麦志贤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若衡业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麦志贤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且上述债务发生在麦志贤与吴其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保柏诉请吴其炎对麦志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衡业厂、麦志贤、吴其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保柏支付货款43563元;二、若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麦志贤、吴其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麦志贤、吴其炎负担(被告中山市东升镇衡业行衡器制造厂、麦志贤、吴其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