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吕丽娜与张强、潘效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娜,张强,潘效民,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吕丽娜。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强。被告潘效民。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潘效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吕丽娜诉被告张强、潘效民、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丽娜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娜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潘效民、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效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娜诉称,2014年10月11日,张强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308+45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留锁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潘效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6289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效民、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请法院不予支持,公平判决,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逆行与事实不符,投保车辆不存在逆行。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对责任重新划分。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车损我公司可以赔付。其余主张的项目损失均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原告吕丽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4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5、施救费发票一份;6、停车费发票一份;7、交通费发票一份。被告潘效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队认定张强逆行与事实不符,我们要求法院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依据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项目有增加,原告车损未经合法鉴定,无法确定其具体真实损失,原告应当对其车损提供合法的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第四组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机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间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人员朱建军对间接损失没有评估资格,另一位评估人任亚荣没有相应的执业范围,评估20天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对其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评估费收据同以上意见,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七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潘效民、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另认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失均不应当由车方承担。对被告潘效民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潘效民、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该条款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第三人即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效民除同原告意见外,另认为自己投保的是全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由商水县交警队依法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申请调取证据超过举证期间,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是由商水县交警大队及本院分别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施救费、停车费费用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定拖车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200元。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张强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308+45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留锁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事故处理期间皖K×××××号货车在停车场停放至2014年10月30日。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留锁无责任。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吕丽娜,张强驾驶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潘效民、挂靠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13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0150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修复价格为17580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周瑞财评字(2014)第01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时间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停运损失评估值为1209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原告吕丽娜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17580元;2、停运损失12090(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3、车辆拖车拖救费3000元;4、停车费800元;5、评估费3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66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丽娜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吕丽娜下余直接财产损失18780元(车损1558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吕丽娜下余直接财产损失18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3000元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吕丽娜下余财产损失12890元(停运损失12090元+停车费800元)因被告张强系被告潘效民雇佣的司机,故该损失由被告潘效民负担,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丽娜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丽娜财产损失18780元及评估费3000元;被告潘效民赔偿原告吕丽娜财产损失12890元;被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吕丽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吕丽娜负担550元,被告潘效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