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宋某,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徐某,女,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杰(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2007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杰(现已成人)。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夫妻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在卷为凭,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茂冰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