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罗某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雄在玉林玉州区1路公共汽车上用刀片将乘客林某的裤子后袋划破,将裤袋里面的现金56元盗走。罗某雄得手后在公园路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现金被缴获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林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罗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