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枣阳市鑫昱源纺织有限公司、杨锡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秀,枣阳市鑫昱源纺织有限公司,杨锡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河军,北关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的代理人蒋直峰,北关居委会副书记。申请执行人李金秀。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枣阳市鑫昱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锡锋,鑫昱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锡锋。本院在执行李金秀与鑫昱源公司、杨锡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关居委会于2014年11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关居委会称,枣阳法院裁定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鑫昱源公司名下证号为02003184、02003185号土地使用权,系鑫昱源公司从北关居委会租赁的;房产证号为00××17、00082846号房屋,同样系鑫昱源公司从北关和南园居委会租赁的,其中北关居委会为建房投资460万元,南园居委会投资350万元。北关居委会通过两次诉讼,枣阳法院已判决鑫昱源公司偿还建房投资和支付租赁费等合同款,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以上案件审理中,北关居委会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对地号为02003185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冻结,该保全措施早于本案的执行查封措施。综上,要求法院暂缓执行。本院查明:李金秀与鑫昱源公司、杨锡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4)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令鑫昱源公司、杨锡锋共同偿付李金秀借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505.59万元。该案审理中,根据原告李金秀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于12月19日向土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鑫昱源公司名下地号为02003184、02003185的土地使用权,同日向房产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鑫昱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00××16、00××17、00082846号房屋及杨锡锋个人所有的房屋。该判决生效后,李金秀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鄂枣阳执字第00225-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保全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遂委托中介机构对位于北关居委会七组、登记在鑫昱源公司名下地号为02003185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11月26日,北关居委会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执行标的所有权,要求暂缓执行。另查明,在北关居委会与鑫昱源公司的诉讼中,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2月19日向土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地号为02003185、02005209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2014)鄂枣阳执字第00225-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地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鑫昱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外人北关居委会主张所有权的房地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鑫昱源公司名下,其异议事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北关居委会提出其财产保全措施早于本案执行措施的理由,因本案保全措施于2013年12月19日实施,北关居委会保全措施于2014年2月19日实施,该异议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关居委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吴兆学审判员 郭群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定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