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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旭与时书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时书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旭,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书起,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原告李旭与被告时书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书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诉称:2013年2月7日,时书起以搞工程为由向李旭借款4万元,借期两个月,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不还的由时书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时书起未按期还款,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至今时书起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时书起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的利息3733元,此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李旭放弃。被告时书起书面辩称:时书起一共向李旭借款三笔,分别为1万元、2万元、4万元。2014年9月29日,时书起从农业银行取款7万元,在延庆县政府门口一次性向李旭还款7万元,当时没有抽回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时书起向李旭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贰个月,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不还的,由借款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时书起。”后时书起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22日,李旭诉至本院,要求时书起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的利息373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书起向李旭借款4万元未向李旭偿还,侵犯了李旭的合法权益。现李旭要求时书起偿还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时书起辩称已经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书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旭借款四万元、利息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时书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