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长岸新农村被害人张某乙家,采用攀爬落水管、翻爬阳台等方式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2011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卢许门小区被害人夏某家,采用攀爬落水管、翻爬阳台等方式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上述事��,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夏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采用秘密手段凌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