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慈、周某全、冯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早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经事先商量,在玉林市城区名山路口附近的公交车站搭上3路公交车上,由李某用刀片割烂坐在旁边的周某甲的裤袋,盗走周某甲裤袋内的人民币205元。当车行驶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时,李某、周某、冯某下车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处缴获人民币2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被盗人民币205元退还失主周某甲。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周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冯某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周某、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