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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伯雄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伯雄,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56号原告邓伯雄,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通讯地址广州市。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崔浩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仲明,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委托代理人陆倩婷,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第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邓伯雄诉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第三人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伯雄、被告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倩婷、被告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广州市东山区犀牛路4座1号、2号房屋的户主及实际使用人,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就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拆迁问题曾诉讼至法院,1994年1月,原广州市东山区法院(以下简称东山法院)发出了(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裁定要原告迁出上述房屋,同时迁往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由于上述临迁房另有业主和住户,且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包括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无法自行入住,原告为了履行上述腾空房屋的义务,以每月8100元的租金租用房屋解决了临迁。1994年5月13日,原东山法院作出(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户在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期间,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被告按其户1人计每月给付交通补助费25元至其接到书面回迁新楼通知之月止。原告户在回迁新楼之日即将临迁房交回被告;四、被告在1997年12月30日前在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等地段兴建的新楼第一层北向方位划出建筑面积不少于121平方米的房(含分摊走廊建筑面积6平方米)作为对邓连坤的房屋产权补偿,并供原告户回迁居住。被告逾期安排回迁的,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1997年1月31日,原告和执行法官到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房屋地址现场察看,上述房屋业主在1996年1月已将该房屋拆除,用于重建,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原告在(1996)东某执字第998号案的执行笔录中签名同意执行法官不执行移交临迁房,附有石牌村南镇居委会和房屋业主的证明。所以被告至今未履行将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交由原告作临时过渡使用的义务及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未履行在1997年12月30日前安排原告回迁居住的义务。时至今日,原告从未接触过被告及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和协议,也不存在法院立案案由列明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的事实;原、被告至今也未约定过及法院也未判令过被告要向原告的银行账号转入逾期回迁补助费或“工资”,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过银行账号及未领取过款项;原、被告至今也从未约定过要给付逾期回迁补助费每月1075元;法律上也没有条文规定被告逾期安排回迁则要判罚每月1075元;原告至今亦未产生向被告领取逾期回迁补助费每月1075元的民事权利;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至今也未产生;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只是由(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生效判决辖定逾期回迁则依法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4月份共一个月的临迁费810元(每月按8100元×10%计付,还有70%另案主张)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临迁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972元(每日按8100元×10%×3%计付);2、被告给付2013年4月份共一个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620元(每月按8100元×10%×200%计付,还有70%另案主张)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逾期回迁补助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1944元(每日按8100元×10%×200%×3%计付);3、判令被告给付2001年9月份共一个月的临迁费810元(每月按8100元×10%计付,还有70%另案主张)及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1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临迁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972元(每日按8100元×10%×3%计付);4、判令被告给付2001年9月共一个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620元(每月按8100元×10%×200%计付,还有70%另案主张)及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20日止共20天上述逾期回迁补助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972元(每日按8100元×10%×200%×3%计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995年12月7日,原告强制搬迁后,我方一直提供房屋供原告临迁,根据多份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双方未协商变更临迁方式,原告自行租房不是合法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2007年9月11日后,涉讼地块的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第三人承担,假如法院认为需要向原告支付临迁费,该费用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3、4项的诉讼请求已被越秀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26、2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生效判决确认逾期回迁补助费应参照当时的拆迁法规执行,原告逾期回迁补助费的标准为120.78×89%×20×50%=1075元/月。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临迁方式为被告提供临迁房,且多份生效判决已确认未变更过临迁方式,故在提供临迁房给原告居住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无需支付临迁费,原告自行在外租房的租金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原告的第1、2项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第3、4项的诉讼请求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向第三人主张逾期回迁补助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广州市犀牛路4座1号房屋的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1991年6月2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91)房拨字第62号通告,由被告拆迁上述房屋等地段兴建综合楼。1993年,原告以住建公司为被告向原东山法院提起了(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案的诉讼,在该案中,原告诉称不同意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对本市犀牛路4座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要求重新确认该屋的产权及面积,并要求确认犀牛路4座2号房屋归其所有。原东山法院于1994年5月13日作出了该案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称犀牛路4座1号、2号应归其所有,并没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并判决:原告户在广州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2-4楼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临迁过渡居住,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被告按其户1人计,每月给付交通费25元至其接到回迁新楼通知之月止;原告户在回迁新楼之日即将临迁房交回被告,被告在1997年12月30日前在广州市犀牛路4座1号等地段兴建的新楼安排原告户回迁居住等。2003年7月1日,原东山法院又作出(2003)东某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户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迁往本市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3房临迁居住,将原居住的广州市石牌南镇西七巷2号临迁房屋交还被告,被告同时支付搬家费450元给原告,临迁期间原告免纳房租,水电费自负。2005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没有协商变更过临迁地址。原告曾因逾期回迁补助费问题起诉至法院。2003年7月1日,原东山法院作出(2003)东某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30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为1075元(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89%×20元/平方米×50%计)等。被告住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2月6日,原东山法院作出(2004)东某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998年2月1日至回迁之日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为每月1075元等。其后,被告以“工资”形式向原告发放逾期回迁补助费。2006年3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以“工资”形式汇入原告银行帐户的款项是逾期回迁补助费。2007年7月份原告收取临迁费和交通费的存折被取消后,被告没有再以“工资”形式支付过费用给原告。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的临迁补助费、逾期回迁补助费等费用,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其中查明:“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答复本院的调查取证:我行经查实,邓伯雄所持账号为33×××29的代收代付账户为活期储蓄账户,可以持存折在同一银行系统任何一家服务网点即时办理存款、取款。该账户于2007年6月13日由邓伯雄本人支取并销户,支取金额为2208.52元,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76元(含税),销户机构为我行辖属中山一路支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2007年9月11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第三人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定第三人为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的买受人,成交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2007年10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出让方)与第三人(乙方、受让方)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以挂牌方式出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第三十三条备注第4点约定:从2007年9月11日起,本合同项下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第三人负责,尚有房屋需要继续拆迁的,应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拆迁资金监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被告中奥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发出《知会函》,要求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之前带齐相关资料到其司进行权益登记”。原告曾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4月临迁费810元(每月按8100元×10%计算,还有90%另案主张)及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临迁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972元(每日按照8100元×10%×3%计付);等。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临迁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然而(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案件、(2003)东某民三初字第499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临迁居住,特别是(2003)东某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临迁过渡使用的房屋作出变更,判决原告迁往罗冲围松南路19号之一701、702房临迁居住,而原告并未按上述判决执行,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以及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判决作出后与被告、第三人就变更临迁地址事宜达成合意,且原告表示其未使用过被告提供的临迁房屋,这是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不代表临迁方式已作出变更。为此,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已提供了房屋给原告临迁居住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临迁费及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穗越检民行终查字(2013)8号、9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其中内容为:关于原告提出执行中被告当时未对其提供临迁安置的问题。1995年12月1日原东山法院通知原告到庭,告知根据(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要求原告自觉迁出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将房屋腾空交由被告拆建,同时迁往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临时过渡居住。而原告拒绝腾空房屋,法院依被告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内容符合(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判决事项。对于被告提供的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临时过渡居住房,法院有前往上述地址进行实地勘察,绘制房产结构图,核定面积,查实该房空置,可作临时过渡居住。1995年12月7日执行当天,原告表示同意接收临时过渡居住房钥匙,该执行笔录注明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在场,但拒绝签名,笔录不仅有执行经办法官和申请执行人签名,还有犀牛路居委会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故原告反映其没有在执行现场,被告当时未对其提供临迁安置,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提出法院在执行中对(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临迁安置不作执行处理的问题。原告于1996年12月3日提出执行申请内容是(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由于该判决已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994)东法执字第484号民事执行,1997年1月27日原东山法院通知原告到庭,要求原告明确陈述要求执行的内容,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搬出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的临迁费、交通费、搬迁费、电话迁移费,不要求移交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临时过渡居住房等其他执行内容。由于(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提供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作临时过渡居住,因此,原告要求临迁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执行,合法有据。综上,法院的执行活动并无不当。再查明,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一、2013年4月临迁费810元(每月按8100元×10%计算,还有60%另案主张)及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临迁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972元(每日按照8100元×10%×3%计付);二、2013年4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620元(每月按8100元×10%×200%计付,还有90%另案主张)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临迁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1944元(每日按8100元×10%×200%×3%计付);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第三人将2013年4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的10%(即107.5元)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份共一个月的临迁费810元(每月按8100元×10%计付,还有80%另案主张)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临迁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972元(每日按照8100元×10%×3%计付);二、被告给付2013年4月份共一个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1620元(每月按8100元×10%×200%计付,还有80%另案主张)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共40天上述临迁费的逾期付款补偿金1944元(每日按8100元×10%×200%×3%计付);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的部分逾期回迁补助费96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答称:我没有要求法院增列第三人,我在本案没有起诉第三人,也不反对法院追加第三人,也没有放弃追究相关主体责任;至于法院问我是否需要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我不予回答。本院认为:生效的(1993)东某房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和(2003)东某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原告到被告提供的房屋临迁居住。而且,生效的(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穗越检民行终查字(2013)8号、9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均确认被告已提供了临迁房屋给原告临迁居住的事实。虽然原告表示其从未使用过被告提供的临迁房屋,但这只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不代表临迁方式变更为原告自行解决临迁。在被告提供了房屋给原告临迁居住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临迁费及逾期支付临迁费的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已生效的(2004)东某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为每月1075元,而在(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0号案中,处理了2013年4月的逾期回迁补助费中的107.50元部分,余下的967.50元部分在(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亦已处理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调处。因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逾期回迁补助费的支付方面无作约定,而原告又自行取销了收取逾期回迁补助费的账户,对第三人要求其进行权益登记也予以拒绝,对未能及时领取逾期回迁补助费,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曾发生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伯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志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