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荣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荣胜,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被告人徐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徐荣胜以套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鸿达路357号新农汇创业公司宿舍楼209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联想牌a1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3元。2.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荣胜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与萧绍路交叉口的天网网吧内,趁被害人蒋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该网吧98号机位处的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5元。3.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徐荣胜以套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鸿达路357号新农汇创业公司宿舍楼209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台式电脑(含附件鼠标、键盘、摄像头、音箱)1台;后进入207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联想a1000型手机1部,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3元。案发后,该电脑(包括附件)及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徐荣胜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41元。被告人徐荣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荣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蒋某的陈述,证人童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徐荣胜在我狱服刑情况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荣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荣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荣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徐荣胜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