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宝诉被告陈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陈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驿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朱宝。被告陈义强。原告朱宝诉被告陈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诉称,2010年1月18日和1月24日,被告陈义强分两次购买原告的太阳能6台,共计5400元,双方约定第二天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太阳能款及利息共计6000元(自2010年1月18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义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宝从事铁路工程工作,期间帮其北京的朋友销售“清华阳光”牌太阳能,被告陈义强原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17幢9-10号经营摩托车批发生意,因被告销售摩托车时进行促销活动,促销的优惠的条件是买一辆摩托车送一台太阳能,所以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1月24日、2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1台、2台、4台(型号为18支)太阳能,总计7台,每台单价900元,合计价款6300元。被告收到太阳能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遂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一载明:“今欠朱宝太阳能钱1台玖百元整。陈义强2010年1月18日。又拉4台未付。陈义强1月27日”;欠条二载明:“今欠太阳能两台18**元整(壹仟捌佰元整)。陈义强2010年1月2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诉称其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共计购买6台太阳能,与欠条不一致,因为原告起诉书写诉状时没有带欠条,时间长了没记清,属于书写错误,现依据欠条显示,被告共计购买了7台太阳能,原告要求按7台太阳能货款起诉,超出诉讼标的6000元的部分原告不再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促销为目的购买原告“清华阳光”牌太阳能,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太阳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太阳能款及利息共计6000元(自2010年1月18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数额6000元少于应付货款63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之和,该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宝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6000元。如被告陈义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