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姬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姬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姬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与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子位于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街小埝渠原旧工商银行家属楼上,系原告与别人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居住于此。该家属楼修建于70年代,上下水管道均属铸铁结构,由于年代久远铸铁管道生锈,上下水管道经常堵塞、漏水,每年雇佣民工至少挖两三次,急需重新更换管道。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员根据住户反映,于2013年7月5日召集包括被告姬某参加的12户居住户开会研究达成共识由原告负责更换上下水管道。在工程进行中,被告张某亲自并指使其弟姬某将工程阻挡,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一直停工、停水至今。原告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只能外出食堂吃喝,大小便塑料袋送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姬某停止侵害;从原告住宅楼2单元4楼开始重新更换铸铁管道,保证居住户上下水方便;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100元,当庭追加4150元人工工资;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由原告租赁。3、住户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张某、姬某阻拦施工的情况。4、证人证言5份,证明上下水管道必须更换。5、照片8张,证明上下水管道经常堵塞,必须更换。6、证人证言1份,证明修管道的工费和材料费。7、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所有人是张某。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纯属虚构。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姬某辩称,原告所述,纯属虚构。被告姬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米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属无中生有、无理无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均不认可,他是买过与本案有关的房屋,但于2011年就把房屋卖了。被告姬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对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均不认可,与本案相关的房屋现不是被告张某的。原告对被告姬某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张某对被告姬某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5号、6号、7号因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姬某提供的证据,因具有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子洲县双湖屿镇小埝渠原工商银行家属楼2单元四楼2号房屋租赁。被告姬某的房屋是原告房屋所在单元的二楼2号。该家属楼约修建于20世纪70年代,上下水管道均属铸铁结构,现铸铁管道生锈,致使管道使用不便。经家属楼住户反映,部分住户更换了上下水管道。原告张某某认为是被告张某、姬某阻拦,致使自己所用管道的更换工程无法实施,造成了自己的不便及损失,故诉至本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真实、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更换管道的一致意见、二被告实施了妨碍行为。同时根据被告姬某所提供的(2014)米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并非由于本案二被告导致原告上下用水不便的后果。再退一步讲,根据原告与被告姬某房屋所在的楼层,即使被告姬某接通上下水,也不能保障原告张某某的上下用水的方便,因为还存在第三人的因素。据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从其住宅楼2单元4楼开始重新更换铸铁管道、赔偿经济损失61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当庭追加4150元人工工资的诉请因未交纳诉讼费,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姬某从其所居住的住宅楼2单元4楼开始重新更换铸铁管道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姬某赔偿61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愿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