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商广华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商广华,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顺,该公司职员。被告曹雪姣,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商广华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广华、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顺、被告曹雪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商广华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曹雪姣驾驶名爵牌小轿车沿隆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礼路与长庆街交汇处时,其车右侧后视镜将原告刮倒致伤,导致原告其尾骨及两节横突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945.00元。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雪姣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伤情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有异议,我为其垫付了检查费用664.90元,保险公司应当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曹雪姣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街交汇处时,其车右侧后视镜将原告商广华刮倒致伤,事发当日原告商广华在解放军461医院进行检查,被告曹雪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经长春市朝阳区交警队认定被告曹雪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商广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雪娇为原告商广华垫付门诊费用为664.9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轿车保险单、医院门诊手册及门诊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曹雪娇驾驶其所有的轿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商广华身体受到损害,其侵犯了原告商广华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曹雪娇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商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雪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商广华主张的医疗费为4,945.00元,有解放军461医院及吉林省中研医院的门诊收据为凭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商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及尾骨及横突,其到相关医院进行理疗并无不妥,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辩解认为该笔费用过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曹雪娇为原告商广华所垫付的医疗费664.90元,虽原告商广华在此次诉讼中未予主张,为了解决纠纷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诉累,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较为妥当,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曹雪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广华医疗费4,945.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曹雪娇支付的医疗费664.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曹雪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和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