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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开有,于长福,祝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邹开有,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福,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被告祝晓伟,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于长福,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告邹开有诉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开有、被告于长福及被告祝晓伟委托代理人于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开有诉称,2012年6月,被告于长福因做买卖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80,000.00元,剩余85,000.00元款项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给付于长福,为保证还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全部借款,交将现代挖掘机抵押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也没有将协议书约定的利润给付原告。被告祝晓伟是于长福的妻子,根据婚姻法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具有偿还的义务。被告于长福辩称,欠原告265,000.00元属实,但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还给原告50,000.00元,其余的款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祝晓伟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已经偿还了50,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于长福、祝晓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被告于长福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265,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给付全部借款,并将现代挖掘机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间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各分50%,如果未偿还借款,该挖掘机归原告邹开有所有。被告于长福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长福、祝晓伟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265,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汇款明细、鸡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曹国安的询问笔录、被告出示的2013年9月29日银行汇款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开有与被告于长福、祝晓伟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长福、祝晓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借贷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欠原告邹开有借款人民币215,000.00元,(已扣除50000元本金)利息25,593.76元,合计240,59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75.00元,由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承担4,909.00元。由原告承担36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00元,由被告于长福、祝晓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