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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兆营与仇渡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仇某甲,隗某某,仇渡强,宋某某,韩某某,仇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袁世均,男,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仇某甲,男,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隗某某(系仇某甲之妻),女,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仇渡强(系仇某甲弟弟),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某某(系仇某甲弟妻),女,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个体业主,住章丘市。被告韩某某(系仇某甲妹夫),男,生于1987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仇某乙(系仇某甲妹妹),女,生于1988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仇某甲,男,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仇某甲、隗某某、仇渡强、宋某某、韩某某、仇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世均,被告隗某某、仇渡强、宋某某、韩某某、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仇某甲、隗某某借原告现金12万元,借期90天,2014年3月1日到期,约定月利息1.5%,章丘梁富桥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仇渡强、宋某某、韩某某、仇某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债务人未还款。请求判令仇某甲、隗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0.9万元,违约金9万元,其他损失0.3万元,合计22.2万元;被告仇渡强、宋某某、韩某某、仇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某甲、隗某某辩称,借款12万元属实,已偿还部分利息,同意还款,但违约金不合理,其他损失不承担。被告仇渡强、宋某某、韩某某、仇某乙辩称,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仇某甲、隗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仇某甲、隗某某向马某某借款1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1.5%,如逾期履行合同按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章丘金富桥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仇渡强、宋某某、韩某某、仇某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仇某甲、隗某某出具收到12万元借款的收据1份,马某某支付仇某甲2.1万元现金,将9.9万元存至仇某甲银行账户。借期内,仇某甲、隗某某支付马某某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马某某向仇某甲、隗某某催要未果,提出如上诉求。马某某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至拟起诉之日2014年8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0.9万元,按1%减半计算违约金为9万元。马某某为诉讼,支付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代理费0.3万元。以上事实,由马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仇某甲、隗某某与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由仇某甲、隗某某为马某某出具的收据、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其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仇某甲、隗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已违约,马某某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故马某某要求仇���甲、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同时约定支付违约金,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马某某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讼并非必须委托代理人参加,因此支付的代理费也非必要损失,双方未约定代理费的承担,且本案原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违约金后仍不能弥补其损失,故其关于代理费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仇渡强、宋某某、韩某某、仇某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性质上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依法适用担保法律相关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按主债务履��期届满六个月计算,即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保证人主某某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故马某某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马某某要求仇渡强、宋某某、韩某某、仇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现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某甲、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仇某甲、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630元,被告仇某甲、隗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延 增 田人民陪审员 王 恩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