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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伟与宋恩地、石金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宋恩地,石金宝,张志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刘伟,工人。被告宋恩地,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被告石金宝,个体户。被告张志兵,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关于原告刘伟与被告宋恩地、石金宝、张志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刘伟于2015年1月9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刘伟一直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中文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超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