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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行非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行非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XX计生委与白兴盛、周芳,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白兴盛,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华法行非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本县沱江镇阳华路。机构代码:00661059-8。法定代表人于鸿,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白兴盛,男,1982年9月29日生,壮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周家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2********。被执行人周芳,女,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周家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3********。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XX计生委)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东计生征决(2014)19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XX计生委于2014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白兴盛、周芳作出江东计生征决(2014)19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白兴盛、周芳。白兴盛、周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江东计生征决(2014)19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XX计生委经催告后,白兴盛、周芳至今未履行江东计生征决(2014)19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XX计生委认定白兴盛、周芳于2013年4月28日违法生育二个子女,违反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白兴盛、周芳征收社会抚养费195288元,并将江东计生征决(2014)19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白兴盛、周芳。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征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XX瑶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江东计生征决(2014)19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贻月审 判 员  廖能浩审 判 员  张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率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