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犯盗窃罪,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7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8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海波至章丘市明水绣江商业城早市,趁卖菜人赵某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200元,FARSH牌手机一部。2014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王海波再次来到该早市,趁买菜人甄某某不备,将甄某某放在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3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在其离开时,被甄某某发现并追赶喊叫,王海波遂将钱包丢弃路边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卖菜人赵某某听到喊叫并发现其系盗窃自己钱包的人,遂与丈夫孟某某将其抓获并报警。经物价部门鉴定,案发时赵某某的FARSH牌手机价值124元。综上,被告人王海波盗窃价值共计255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甄某某,FARSH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抓获记录、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说明、章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2010)大洼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海波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海波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海波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王海波就该起犯罪事实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海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源:百度搜索“”